第一条 为实现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资产的保值、增值,规范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投资是指基金会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外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基金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全部用于基金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活动。
第四条 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如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能否投资和如何投资有特别约定,本基金会应遵守该约定。接受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五条 基金会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投资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第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对资产投资管理履行以下决策职责:
(一)制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确定投资战略、资产组合策略和风险容忍度;
(三)确定投资管理人的选择标准;
(四)批准年度投资计划;
(五)决定重大投资活动;
(六)检查、监督秘书处的投资工作;
(七)其它有关资产投资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制定的投资战略、规章制度及其它有关决议;
(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相关投资工作;
(三)确定和监督投资管理人;
(四)负责对所投资的单位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资产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六)完成理事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理事和秘书处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资产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理事、监事和秘书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有任何资产交易行为。
第九条 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基金会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条 投资品种主要包括:
(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选择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银行或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公司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5000万元;
(三)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基金会必须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基金会应当定期对投资管理人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并对管理业绩不佳者进行更换。
第十三条 尽可能使用投资组合方式,选择不同的投资管理人,投资任何产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基金会投资禁止以下行为: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基金会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购买基本户银行存款及银行短期固定收益的理财,由秘书长审批;
(二)除投资银行理财产品以外的,一次投资一个项目低于500万元的由理事长办公会审批,高于500万元的重大投资活动由理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 在投资决策前,秘书处应当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调研,须派2人以上亲自到对方机构进行考察,了解其资质、信誉、业绩及运作方式的合理性、合法性,经法律顾问审查,形成调研报告。
第十七条 秘书处应经常、全面了解投资项目和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利息和收益。
第十八条 投资活动须定期向理事会汇报,重大而紧急情况随时汇报,必要时召开理事会,根据投资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决定投资活动的续、止。投资活动结束后,须向最近一次理事会议报告投资结果。
第十九条 每个投资项目必须建立档案,专人管理,完整保存投资的论证、审批、管理等过程的资料。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与警告、辞退或开除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并根据理事会规定进行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投资;
(二)以本基金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三)玩忽职守;
(四)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不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如本办法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冲突,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理事会制订,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